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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神醫療相關法規 - 屏安醫院歡迎您 - 醫事部课件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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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醫療相關法規-屏安醫院歡迎您-醫事部 精神衛生法醫師法醫療法護理人員法規 蘇敏哲案件強制住院10;11;12;45;46;50協助送醫38約束42錄音錄影攝影31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權利32訓練病人:適當獎勵金32病人擅自離院40強制社區治療50;51;52媒體30;67 精神衛生法第 一 章 總則第一條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精神病,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症狀、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所稱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神經衰弱症、自我感喪失症候群、慮病症、身體化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第 二 章 精神衛生體系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第九條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第十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第十二條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第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三 章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第十八條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十九條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二十三條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二十四條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第二十五條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給予病人適當獎勵金。 第二十六條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第二十七條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第二十八條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時,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前項申訴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四 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第二十九條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第三十一條前條之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第三十四條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 第 五 章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第三十五條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第三十七條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三十八條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第三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顧需求,並視需要轉介適當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於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三條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鑑定:一、本人為病人。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四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強制住院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絕。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四十五條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六條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一、藥物治療。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教學醫院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下列特殊治療方式:一、精神外科手術。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第四十八條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治療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第四十九條精神醫療機構因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依第五十條之規定取得同意後,得施行下列治療方式:一、電痙攣治療。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第五十條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三、病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六 章 罰則第五十一條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七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第五十三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二、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所定程序,而緊急安置或強制病人住院。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五條所定診斷或申請程序,而強制病人社區治療。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六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定之。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五十八條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第五十九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第六十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第六十一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審查會申請繼續強制住院。第六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六條分區審查會成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ㄧ:一、專科醫師。二、護理師。三、職能治療師。四、心理師。五、社會工作師。六、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七、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專業人員,應具七年以上精神疾病臨床或實務工作經驗。第一項分區審查會成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每屆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分區審查會成員,必要時得跨區審查 第八條分區審查會得以分組方式召開委員會議,審查第三條所定事項。每次召開分組委員會議應至少五人出席,並有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者,始得為許可之決定:一、專科醫師。二、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三、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專業人士。前項會議召開時,每款成員應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但以二人為限。第一項之會議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除此,過去常常在報章媒體出現『又見精神病患殺人』、「瘋漢」、「人魔」等歧視精神病字眼,以及已經在新修正的條文23條禁止當中,明定傳播媒體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的歧視性稱呼或描述。堪稱是一個進步的法條。 Thankyouforyourattention 常见急危重症的 快速识别要点与处理技巧深圳市急救中心科教培训部赵伟医生二00八年十一月69 一、常见急危重症的范畴70 急危重症通常指病人的脏器功能衰竭,包括“六衰”;衰竭的脏器数目越多,说明病情越危重(两个以上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最危重的情况莫过于心跳骤停。1、脑功能衰竭:如昏迷、中风、脑水肿、脑疝形成、严重脑挫裂伤、脑死亡等。71 2、各种休克:由于各种原因所引起的循环功能衰竭,最终共同表现为有效血容量减少、组织灌注不足、细胞代谢紊乱和功能受损的一组综合征。休克的常见病因,可分为创伤性、失血性、失液性、感染性、心源性、过敏性、神经源性和内分泌性等类型。72 3、呼吸衰竭:包括急性与慢性呼吸衰竭,根据血气分析结果又可分为Ⅰ型呼衰(单纯低氧血症)、Ⅱ型呼衰(同时伴有二氧化碳潴留)。4、心力衰竭:如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表现)、慢性右心衰竭、全心衰竭和泵衰竭(心源性休克)等。73 5、肝功能衰竭:表现为肝昏迷,包括急性肝坏死和慢性肝硬化。6、肾功能衰竭:可分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和慢性肾功能衰竭(后者又称为“尿毒症”)。74 7、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五种表现A.Asphyxia窒息及呼吸困难(常见胸部穿透伤、气胸或上R梗阻)B.Bleeding大出血与休克(短时间内急性出血量>800ml)C.C1:Cardiopalmus心悸或者C2:Coma昏迷D.Dying(die)正在发生的死亡(心脏停搏时间不超过8~10分钟)75 二、急危重症的快速识别 要点——生命“八征”(T、P、R、BP,C、A、U、S)76 通过对生命“八征”的重点体格检查,来快速识别病人是否属于急危重症——T、P、R、BP,C、A、U、S。1、体温(T):正常值为36~37℃;体温超过37℃称为发热,低于35℃称为低体温。77 2、脉搏(P):正常60~100次/分、有力;同时听诊心音,心律整齐、清晰有力,未闻及杂音。3、呼吸(R):正常14~28次/分、平稳;同时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晰一致,未闻及干湿罗音。78 4、血压(BP):正常收缩压>100mmHg或平均动脉压>70mmHg(平均动脉压=舒张压+1/3脉压差)一旦血压低于此数值,即应考虑休克的可能性;而舒张压如果超过90mmHg,则称之为高血压。79 血压BPbloodpressure生命八征(1)123423体温Ttemperature呼吸Rrespiration脉搏Ppulse80 5、神志(C):正常神志清楚、对答如流,采用格拉斯哥评分≥9分;如果病人烦躁、紧张不安,往往提示休克早期;而神志模糊或嗜睡,说明即将发生昏迷;各种急危重症的晚期都会出现昏迷,分为浅昏迷(刺激无睁眼反应)、中度昏迷(无应答反应)与深昏迷(无肢体反应)三种程度。81 6、瞳孔(A):正常直径3~5毫米,双侧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瞳孔散大并固定提示心跳停止,瞳孔缩小提示有机磷或毒品中毒,而一大一小为脑疝形成。7、尿量(U):正常>30ml/h;如果小于25ml/h称为尿少、小于5ml/h称为尿闭,提示发生了脱水、休克或者急性肾功能衰竭。82 8、皮肤黏膜(S):皮肤苍白、四肢湿冷提示休克;皮肤和口唇甲床紫绀提示缺氧;皮肤黏膜黄染可能为肝细胞性、溶血性或者阻塞性黄疸所致;皮肤黏膜广泛出血说明凝血机能障碍,提示发生了DIC(全身弥漫性血管内凝血)。83 皮肤粘膜skin&membrane生命八征(2)523867神志Cconsciousness尿量Uurine瞳孔Aappleofone"seye84 三、急危重症的处理技巧85 急危重症的医学专业特点突发性、不可预测,病情难辨多变救命第一,先稳定病情再弄清病因时限紧迫,病情进展快、预后差,应争分夺秒、强化时间观念,赶在“时间窗”内尽快实施目标治疗注重器官功能,防治多器官功能障碍,必须全身综合分析和支持治疗86 1、最重要的专业思路与对策——对有生命危险的急症者,必须先“开枪”、再“瞄准”,即:判断、但暂不诊断对症、但暂不对因救命、但暂不治病所谓先“救人”、然后再“治病”,而不遵循“治病→救人”的常规!87 患者病情按轻重缓急分为五类(criticalpatient)(acutepatient)(emergencypatient)(non-emergencypatient)5~10分钟内接受病情评估和急救措施30分钟内急诊检查及急诊处理30分钟至1小时予急诊处理可根据当时急诊抢救情况适当延时给予诊治(fatalpatient)刻不容缓地立即抢救,心肺复苏生命垂危患者有生命危险急症者暂无生命危险急症者普通急诊患者非急诊患者88 (1)先“开枪”、再“瞄准”!A、呼吸困难(Asphyxia)—端坐体位—立即开放气道—给予有效吸氧89 (2)先“开枪”、再“瞄准”!B、大出血(Bleeding)—立即彻底止血—建立静脉通路—快速补液扩容90 (3)先“开枪”、再“瞄准”!C1、心悸(Cardiopalmus)—端坐体位—有效吸氧—建立静脉通路91 (4)先“开枪”、再“瞄准”!C2、昏迷(Coma)—开放气道—有效吸氧—建立静脉通路92 (5)先“开枪”、再“瞄准”!D、濒死状态(Dying)—立即呼救、仰卧位—尽快徒手心肺复苏—电击除颤+复苏药物93 2、最基本的五项急救首要措施——适用于任何急危重症:(1)体位——仰卧、侧卧或端坐位(2)开放气道——保持呼吸道畅通(3)有效吸氧——鼻导管或面罩(4)建立静脉通路——应通畅可靠(5)纠正水电酸硷失衡——酌情静脉输液(多选平衡盐液和糖水)94 常见的水电酸硷失衡之类型:水失衡——如脱水(绝食、腹泻等原因)、血容量不足(各种休克都可引起),或者相反为水中毒(稀释性低血钠)、血容量过多(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左心衰竭);电解质失衡——如低/高钠血症、低/高钾血症、低血钙、低血镁等;酸硷失衡——如代谢性酸/硷中毒、呼吸性酸/硷中毒、混合性酸中毒95 3、广义的ABCD“万用”急救流程:适用于任何急危重症——A.判断+气道:快速判断,确定病人昏迷后开放气道B.呼吸:给氧+人工呼吸C.循环:心脏+血管+血液D.评估:抢救过程中不断检查和床旁持续监测生命八征96 A第一步判断(贯穿)Assessment是否昏迷?开放气道Airwayopen如果昏迷或者呼吸道阻塞、立即开放气道第二步呼吸Breathing有效吸氧人工呼吸第三步循环Circulation心脏(心力、心律)血管(有无出血)血液(量和质)第四步评价Diagnoses生命八征心电监护脉氧饱和度BCD万用的急诊施救措施与流程97 4、狭义的ABCD急救流程:仅适用于心肺复苏——A判断+气道:徒手开放气道B呼吸:口对口人工呼吸C循环:胸外心脏按压D电击除颤+复苏药物(高级)98 5、现场急救“七大”基本技术:要求医护人员必须人人掌握的基本功,通过长期的模拟训练提高动手能力。具体包括两大类基本操作技能,涉及到心肺复苏有3项,涉及到创伤急救有4项,它们分别是:99 (1)基础生命支持(BLS):有关现场心肺复苏的基本操作技能共有3项技术——a.徒手心肺复苏ABCb.电击除颤D(及心电图识别)c.复苏药物(及气管插管)100 (2)基础创伤急救(BTLS):有关创伤的现场急救基本操作技能共有4项,称之为外伤的四大急救基本技术——d.止血e.包扎f.固定g.搬运101 6、各种支持疗法与高级手段:呼吸支持——人工呼吸机、人工肺循环支持——强心、抗休克、血管活性药物、抗心律失常脑功能支持——降颅压、亚低温肾功能支持——人工肾、血液净化肝功能支持——人工肝、保肝药物102 结束语通过对所谓生命“八征”(包括T、P、R、BP,C、A、U、S)的重点体格检查,来快速识别病人是否属于常见急危重症的“六衰”范畴。有关急危重症的处理技巧,请记住最重要的思路是先“开枪”、再“瞄准”,采取最基本的五项急救首要措施,广义和狭义的ABCD急救流程,现场急救“七大”基本技术,以及各种支持疗法与高级手段。103 谢谢!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