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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9 14:37:0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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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系列课程2009年汇算清缴具体方法与纳税申报表填报技巧授课主要内容一、09年汇算清缴相关配套政策解析与运用二、09年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的衔接协调三、09年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衔接四、申报表主表与附表的逻辑结构关系五、重点附表的填报要求和实例分析其中,2009年汇算清缴相关配套政策解析与运用,包括如下税收文件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主表补充资料(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2009.02.27主表投资收益(国债利息收入)
附表一其他业务收入(租赁收入)附表三特别纳税调整(未来适用法的折旧)福利费/教育经费附表九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2009-4-21附表一视同销售收入(基数)附表十坏帐准备(不再扣除)附表三教育经费(软件)四、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2009-7-31附表八扣除率五、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2009-3-19附表三扣除项目调整(其他)六、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2009-6-4附表三特别纳税调整(资本弱化)七、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2009-4-30附表五加计扣除额合计
八、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2009-04-24附表五减免所得额(利润分割法)九、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2009-4-24附表五减免税额(技术转让超500万元部分)免税收入(股利)附表三工资薪金十、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2009.06.16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2009-1-8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2009-3-12附表一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附表五免税收入2009年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的衔接协调,包括以下税收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2009-11-9三、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2009-9-9四、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2009-9-22五、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2009-11-19六、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2009-9-29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八、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2009-9-27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餐饮公司送餐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233号2009-6-6申报表主表和附表对应关系表序号名称对应关系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主表、附表三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主表、附表三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明细表主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主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主表、附表三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主表、附表三附表七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附表三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调整表附表三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附表十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附表三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三申报表主表的逻辑结构•一、利润总额计算•注:与会计利润一致•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注:纳税调整,包括间接税收优惠
间接税收优惠,也称为税基式优惠,优惠的方式主要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包括:1、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2、残疾职工工资的加计扣除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4、技术转让所得5、权益性投资收益6、国债利息收入7、资源综合利用和农林牧渔、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项目所得8、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抵免即使企业亏损,也有可能享受•三、应纳税额计算•注:直接税收优惠和境外所得直接税收优惠,也称为税额式优惠,优惠的方式主要是减少应纳税额。包括:1、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税率2、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3、软件企业的税额减免4、集成电路企业的税额减免5、特定设备的投资抵免6、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只有盈利企业才可以申请享受
•四、附列资料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注:包括在“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如上年度汇算清缴应退未退税额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注:在本年入库,但与本年汇算清缴无关,如查补以前年度所得税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二、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注:是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基数,包括会计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所得税法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外部)•(一)营业收入合计•1、主营业务收入•(1)销售货物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2)提供劳务如果相关的成本在各年变动较大,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如受托方式开发软件,,即各期收入不均等,否则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即各期收入均等•(3)让渡资产使用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注:没有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体现的是纳税资金能力原则•(4)建造合同一般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注意区分工程期间是否超过12个月•2、其他业务收入
•(1)材料销售收入注:工业企业转售原料一般不能采用成本加成法确认应税收入•(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3)包装物出租收入注:单独的包装物出租收入,征收营业税,但销售货物的同时出租包装物,属于混合销售,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二)视同销售收入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二、营业外收入
•1、固定资产盘盈•2、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指出,“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注意,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贯彻纳税资金能力原则,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贯彻登记生效原则,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纳税义务发生,与是否收款无关《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贯彻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对于国家法定登记的物权,如不动产、汽车等,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志,是登记改变权属;对于国家没有要求法定登记的物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志,是交付和占有。•3、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4、出售无形资产收益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登记的,以登记为标志,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即收取预收款时和实际交付时暂不确认会计损益和应税所得;国家没有规定实行统一登记的,以占有和交付为标志,如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应当在实际交付时确认会计损益和应税所得。注意,对于含样品的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利用利润分割法,分别确认增值税收入和营业税收入,其中符合一定的条件,营业税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5、罚款净收入《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从以上两个实施细则可以看出,违约金和赔偿金均属于流转税的价外费用,不考虑交易是否成功。原因是从性质和根源分析,收取的货币补偿是对应税收入相关支出的直接补偿,理应当计入计税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认为如果交易成功,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计入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可以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交易失败,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则计入到营业外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债务重组收益此处指包括债务人以货币形式进行的债务重组收益,并且适用的是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如果执行旧的会计准则,应当将债务重组收益反映在资本公积科目,通过附表三进行纳税调整增加。•7、政府补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指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2.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单独成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1)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政府补助会计税收对照表分类项目会计处理税收待遇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固定资产收到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折旧年限内分期将递延收益结转到营业外收入收到时不并入应税所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不涉及纳税调货币,但限定用于形成固定资产,或补偿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收到时确认为递延收益,未来按照包括政府补助的金额计算折旧,在折旧年限内分期将递延收益结转到营业外收入收到时不并入应税所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不涉及纳税调货币,补偿未来发生的费用或损失收到时确认为递延收益,未来分期或一次转入到营业外收入收到时并入应税所得,未来需要调减会计结转的营业外收入①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时全部确认营业外收入收到时并入应税所得,不涉及纳税调整货币,补偿已发生费用或损失三、营业外支出•1、固定资产盘亏•2、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专用发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注:买入方再转让,按照17%征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出售无形资产损失•4、债务重组损失
•有书面合同,不考虑账龄年限•5、罚款支出•行政罚款不允许申报扣除,但经济罚款允许申报扣除•注:经济罚款一般情况下必须取得增值税或营业税发票•6、非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以前的实施细则相比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发生火灾、水灾等不需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以火灾为例,产生的原因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无过错,如危险品的自燃起火、雷击起火、小孩玩火以及纵火等,按照新的增值税法不再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如果产生的原因是可不可抗力和无过错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如用火不慎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属于增值税法所称的管理不善原因造成的,应当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具体的失火原因,应当以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当然,因他人火灾引起自身火灾造成货物连带损失的,一般情况下界定为无过错,也不需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特别规定:(一)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职工薪酬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指出:(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22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指出,“自2001年起,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企业向职工发放的辞退补偿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但对于单个员工来说由于不具有经常性,因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当界定为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其它支出,不得作为计算福利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4、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具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六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任职和雇佣关系的把握,需要特别注意两类人员:第一,无底薪工资人员。目前,为调动企业营销人员的积极性,多数企业对营销人员实行的是提成工资,部分企业甚至没有底薪的保障。如果本月没有销售业绩,企业也就不存在给其发放工资薪金的义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对于无底薪的营销人员,由于没有最低工资保障,与企业没有形成实质的雇佣关系,应界定为一种松散的劳务合作关系,发放的无底薪工资应视为对外的劳务报酬支出,必须取得相应的发票,并按照劳务报酬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否则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扣除。同时,无底薪人员的工资也不得作为计算福利费、教育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还需要说明的是,部分生产工人的工资采用纯计件方式计算,同无底薪的营销人员的税收待遇是一致的。第二,劳务合同人员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人既可以直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先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般称为劳务合同),再接受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对于用工单位来说,应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一般直接发放给个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统一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再进行相应的发放;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一般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转付给相关部门。对于派遣单位来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缴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因此,派遣单位在收到用工单位的全部款项后,应按照收款全额向用工单位开具发票,同时按照相应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保等由用工单位承担,在协议内的无工作期间对应的工资社保由派遣单位承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据此,按照配比的原则,劳务合同人员在工作期间可以视为用工单位的职工人数,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可以作为计算福利费、教育费和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5、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第一条指出,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上述文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如果从事的是独立劳动,应当界定为劳务报酬,企业所得税按照工资以外的规定标准申报扣除;第二,如果从事的是非独立劳动,并且存在最低工资保障,应当界定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标准申报扣除;第三,如果从事的是非独立劳动,但不存在最低工资保障,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界定劳务报酬。6、补贴、津贴征免界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补充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对于误餐补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特别规定,(1)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2)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差旅费津贴,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规定了不同免税限额,超限额的部分要求并入到工资薪金所得。如果当地没有规定具体的免税限额,应当参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的规定掌握。第一,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第三,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第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四,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第五,出发和返回的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企业采取差旅费包干的形式,无法划分清楚真实的差旅费支出和因结余形成的差旅费津贴,应全额按照差旅费津贴处理,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具体的金额或比例,超过合理金额或比例的部分推定为应税的差旅费津贴。联系到企业所得税,合理的差旅费津贴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支出,并且不需要并入到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超过合理标准的差旅费津贴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福利费支出,同时需要并入到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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